【拆迁案例研读】信息公开应以实际接收到的信息为准

发表日期:2023-08-07 | 来源 :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安置律师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 | 点击数: 次 

基本案情

刘女士,家住河北省唐山市。2006年5月,刘女士从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了一套房屋,时隔10多年,一直不见房屋交付。刘女士想要了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楼盘的建设规划情况,于2019年1月11日向唐山市消防支队邮寄了一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该邮件寄出后,刘女士一直未收到消防支队的答复。而后,刘女士便将消防支队告上法庭。

在庭审中,本案被告消防支队认为:一、邮件时间存疑。二、申请材料不明确。三、申请公开内容不存在。刘女士诉消防支队依法公开涉案楼盘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经消防支队核查,涉案楼盘项目尚未完成消防验收,尚未形成政府信息,刘女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前不存在。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晏清律师说法

晏清律师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针对刘女士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消防支队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亦未告知刘女士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消防支队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消防支队针对刘女士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答复。对于消防支队提出刘女士邮寄单上所显示的时间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依据刘女士提交的邮寄跟踪单可以证实其真实邮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故对消防支队主张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刘女士向消防支队邮寄送达的书面材料,消防支队应以实际接收到的文件内容为准,邮件单上载明的文件说明不明确,不能成为消防支队免责的理由。综上,刘女士所诉,法有据。


最终判决

本案的最终判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刘女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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