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委托人李先生合法居住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某市某村,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因为补偿金额的问题,李先生未与征收方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也并未签订补偿协议。2022年7月,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李先生认为该补偿决定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经过多方咨询后,最终决定委托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维权.

【晏清律师说法】
虽然《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应给予公平补偿。
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与作出补偿决定之日之间差距较大,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在此情况下,可参照《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超过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但使用者不当使用的除外”的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判断。
评估报告在作出一年后才予以送达,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年后才进行补偿的,行政机关应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如果能够证明过分延迟送达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是因为被征收人的原因造成的,或虽延迟作出补偿决定但足以实现公平补偿的,可认可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如果过分延迟作出补偿决定是因房屋征收部门或市、县级人民政府造成的,且在此期间房屋价格发生较大幅度上涨,则再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那么针对本案,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而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相差三年余时间。被告某镇政府并未提供因原告的原因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造成没有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

【最终判决】
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上浮20%或相应减少需要补交的安置房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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